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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吴*、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原告毛**与被告吴*、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喜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吴*谈妥购买电动车事宜,原告按约将购车款打到吴*指定的被告吴*的帐户上。后由于电动车存在诸多问题,原告找被告负责人吴*协调未果。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是口头购销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吴军系被告工作人员(一直居住在江都),

本院查明

其行为和吴*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要求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毛**辩称,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不能证明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之间是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邗江区,所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9日由原告汇给被告吴*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与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的员工吴*口头商谈购车事宜,并按吴*的要求将购车款打入被告吴*的帐户,其中所购两辆车在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的门市部提取,发生纠纷后双方在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进行协调,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对吴*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业务往来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之间发生,与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因而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系口头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扬州力士德**新能**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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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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