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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怀权与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王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香烟,当时并未现金结算,只是由被告王某某在欠据上签名确认,现累计欠款14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香烟款14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香烟21条,约定价款6590元(其中硬中华440元/条×10条u003d4400元、软云烟210元/条×5条u003d1050元、金南京190元/条×5条u003d950元、红杉树190元/条×1条u003d19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香烟18条,约定价款5490元(其中苏烟8条计3440元、玉溪10条计205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香烟10条,约定价款2050元(玉溪205元/条×10条u003d2050元),以上香烟总计价款14130元,被告王某某均在相应欠据上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颜某某提供的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香烟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持被告王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支付香烟款,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欠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香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香烟款14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依法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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