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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周**、胡**、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周**、胡**、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周**、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10月11日起,原告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淮扬府酒店供应家禽。截止供货结束,尚欠原告7871元。现三被告合伙已经结束,饭店也已经不再经营。三被告无人愿意同原告结清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8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贵院曾经受理的瞿**与我们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也是涉及鸡鸭鹅买卖,我们同一时期不可能向两个人买家禽,我需要查询一下瞿**的卷宗资料,如果瞿**的供货时间与原告供货时间不重合,我们就认可,如果是重合的,我们就不认可。

被告胡**辩称:我的意见与周立兵的意见相同。

被告赵家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于20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陆续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扬州市维扬区淮扬府酒店供货鸡鸭鹅,共产生货款7845元。现三被告合伙关系已经终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013)扬邗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周**及胡**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7845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被告胡**、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生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谢**货款78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胡**、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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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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