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扬州**助爬器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28套助爬器并负责到中国**公司贵州韭菜坪风电项目现场对所提供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服务,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8000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8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
2、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扬州**助爬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
3、物流送货单、派工单、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安装、调试等义务;
4、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5、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扬州**助爬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DQ150的助爬器28套,单价为27000元,合计货款为756000元。货物由原告负责运送到中国华**韭菜坪风电项目施工现场,并对所供产品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自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报告之日起12个月。原告将产品送至施工现场后,双方对安装产品进行验收。以业主书面确认的产品安装验收合格有效证明为依据。对产品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质保书等约定内容进行验收,并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报告。合同生效一周内被告凭原告提供的收据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预付货款;合格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并且原被告双方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报告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17%税率),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在质保到期并且无任何质量异议后,凭原告提供的收据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
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78000元。
2011年7月,原告(施工方)与华能赫**限公司(验收方)共同出具验收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华能贵州韭菜坪风电场,固定部分共28套,主机共28台,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验收内容为:1、助爬器运作正常,能达到预期效果;2、按照要求的位置安装,安装牢固。
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七份,价税合计756000元。
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78000元货款。
上列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采购合同、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预付款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45%的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现上列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45%货款的利息损失,并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全部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8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4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37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被告扬**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8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