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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扬州市**潢有限公司、丁**、谢**、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谢**、丁**、牛*、扬州市**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丁**、牛*、远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起即开始有木门等业务往来。2012年6月8日,被告谢**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实木门45000元。2012年间原被告又发生多起交易,除欠条外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远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未达到注册资本要求的100万元,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公司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远航公司给付货款6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谢**、丁**、牛*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12年6月8日的欠条一张、凯旋门业订货合同三份及本院(2013)扬邗商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谢**、丁**、牛*、远航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实木门人民币45000元整。2012年5月25日,被告谢**在原告开具的凯旋门业订货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金额3545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谢**在原告开具的凯旋门业订货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金额3619元。

另查明,远航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成立,其股东为谢**、丁**、牛*,由谢**任法定代表人,其中谢**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尚有60万元出资承诺在2013年3月17日前缴纳。丁**、牛*均认缴出资10万元,均承诺在2013年3月17日前缴纳。

上述事实由被告谢**出具的欠条、凯旋门业订货合同、原告的陈述、本院生效的(2013)扬邗商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作为被告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相关的业务向原告出具欠条及签订订货合同,应视为远航公司的行为,被告远航公司欠原告货款应认定为4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远航公司还拖欠其他工程款,仅提供订货合同并未提供已交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有证据证实的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谢**、丁**、牛*系远航公司的股东,应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各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远航公司履行了所认缴的出资额,已侵害了远航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谢**、丁**、牛*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远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谢**、丁**、牛*、远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货款4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5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谢**、丁**、牛*对扬州市**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计2026元,由原告负担501元,四被告负担1525元。四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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