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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290780元,被告给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78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780元以及承担利息5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交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190780元是事实,但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给付。利息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方巷镇方五路,付款期限,被告方确认原告方*拌矼浇筑至500立方时,被告付总价的30%,2013年春节前付总价的30%,余款于2013年10月份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自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290780元,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给付买卖货款1907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方的预期收益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公司提出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货款190780元以及利息(以74468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至;以1907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依法减半收取2456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2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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