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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油漆款52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偿还2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偿还1万元,尚欠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漆款22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扬州市广**村明塘组37号)、证人刘*(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冻青村冻青组16号)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条的确由被告出具,但该欠条载明的欠款被告已清偿完毕。而且即便被告没有清偿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月7日向原告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曹*(玲)油漆款伍万贰仟元整(¥52000)”,欠条左下方注明:“08.元.15号付20000,欠32000,09春节前付10000,下欠220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曹*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曹*持欠条向被告郭某某主张给付剩余油漆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条载明的欠款已清偿完毕,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而非为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提供合法依据。庭审中,原告曹*申请证人唐*及刘*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在此过程中曾多次寻找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从两位证人当庭对寻找被告郭某某以主张权利过程的叙述,以及分别对于被告郭某某的公司住所地“大王庙红绿灯路西,后来公司搬了,搬到缸套厂南边”、家庭住址“杨寿镇转盘左转,向前不到一公里,然后右转,大概靠路口第四家”等情况的描述来看,应当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虽然上述主张权利的过程未必为被告郭某某知悉,但诉讼时效制度同样不能苛求债权人对权利的主张须为债务人知悉,债权人只需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主动性即可,本案中,原告曹*主张债权便符合主动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于被告郭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油漆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郭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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