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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扬州亚**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经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卖133250元产品,被告已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8325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3250元并承担自2009年9月14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2009年5月1日货物、发票交接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卖价值68750元货物的事实;

3、2009年8月13日货物、发票交接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卖价值64500元货物的事实;

4、火车票一张、汽车客运票二张、住宿费发票一张及出租车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曾派员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卖价值68750元的氧化交联淀粉。同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卖价值64500元的氧化交联淀粉及固体丙烯酸。同年11月3日,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8325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交接单、发票、进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货物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后,原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拒绝履行时开始计算,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系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限公司货款83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90元、公告费600元,计2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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