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市**有限公司与南京安**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南京**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火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力机一台,货款为1430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原告)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压力机,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货款6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故型号为JH21-125的压力机仍归属原告。现被告对外欠款,该压力机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规格型号为JH21-125的压力机一台。

原告星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星火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星火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专业发票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关系;

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日,星火公司向安**公司交付压力机;

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JH21-125的压力机一台,合同总价14.3万元,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起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另就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2日将设备交付被告。现被告尚有83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尚未达到总货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行使设备取回的权利。原告设备取回后,被告可在指定的期间付款赎回设备,被告不赎回时,原告有权出卖取回的设备依法清偿债务。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南京安**造有限公司取回型号为JH21-125的压力机一台,被告南京安**造有限公司应予协助。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38元,诉讼保全费85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南京**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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