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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汇**有限公司与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独任审判,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就被告销售给原告消毒柜等产品相关事宜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44142元,但被告没有足额供货且其产品不畅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相应的货款。现合同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应退还的货款136965元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36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扬州**限公司变更为扬州汇**限公司;

2、购销主合同(附购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双方了权利义务及合同的有效期限等事实;

3、中**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4414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飞**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扬州**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公司签订购销主合同(附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消毒柜、电磁炉等产品进行销售,原告先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对原告销售产品中滞销及残次的商品,被告提供无条件的退换货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付货款144142元,被告共发给原告货款为7177元的产品,尚欠货款为136965元的产品未交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购销主合同(附购销协议)、电汇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主合同(附购销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足额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不能供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系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扬州汇**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36965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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