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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虹**限公司与上海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与被告上海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超**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上诉,扬州**民法院作出(2013)扬商辖终字第005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单位无人接收,以公告方式送达。2014年2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虹扬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极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签订了四份产品定货合同。产品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都在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6月25日、7月23日、9月11日、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额为79.2万元,被告指定的经办人为费军花;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及上海**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79.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四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办理了抵扣税款的认证手续;

3、农业银行支付凭证一份、银行汇票两份及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计45万元;

4、对账函两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

5、201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对所欠货款承诺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7月23日、9月11日、9月2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定货合同四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10SQ050的二极管,总价货款为79.2万元。被告指定的经办人为费军花,结算方式约定为电汇供方账户,货到票到一月内付款。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等作了约定。原告从2012年7月至10月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4302656、03499203、03542968、03917238的增值税发票四份,价税合计79.2万元。上列四份增值税发票经上海**税局证明均已办理了抵扣税款的认证手续。

2012年8月28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原告货款59.2万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就被告支付的货款5万元(承兑汇票号码28486498)出具相应的收据。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再次对账,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54.2万元。2013年1月28日,费**在原告传真的联络函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就所欠货款54.2万元在2013年1月至4月分期付清。2013年2月5日原告就被告支付的货款20万元(承兑汇票号码21490831)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余款34.2万元被告未再支付。

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定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国税局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账单、收据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上列证据除增值税发票、收据及国税局的证明外均为传真件,但传真的证据与增值税发票、收据和国税局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万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举证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2万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费*花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被告未能按约定和承诺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虹**限公司货款34.2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元,诉讼保全费2345元,合计9031元,由被告上**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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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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