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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中**有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雪琴独任审判,于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启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数年的液化气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货款576000.4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欠款,但被告仅归还62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514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归还62000元均属实。今年2月26日,原告给付了货款3000元,应在诉讼标的中扣减。另外,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期间内被告负担利息,未约定逾期后被告也要负担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直计算至付清之日请求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对该收款收据,原告质证认可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确认被告归还了3000元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液化气的合同关系。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货款576000.4元,被告承诺力争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被告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还款,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62000元,至2013年8月1日仍欠货款514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液化气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应了液化气,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欠货款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确定数额的货款。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全部履行义务明显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不承担违约责任,于法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中**有限公司货款5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以5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511000元为基数;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9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453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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