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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长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理,并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明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如超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尚欠173390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欠条出具之日起15日内归还所有欠款,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利息,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欠条出具后原告仅归还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3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39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邗江**经营部与豪**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豪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邗江**经营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合同总价68万元。合同另就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购买并已提走建筑模板,并对所购货物质量等均无异议,因所带货款不足,现欠货款173390元。此款被告定于15日内全部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三倍利息支付利息,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归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15339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邗江**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如超系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邗江**经营部与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邗江**经营部业主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500元,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如超货款153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39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被告天**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律师费损失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984元,由被告天**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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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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