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锻**限公司与被告扬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锻**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扬州锻**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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