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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金**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0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火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力机二台,总货款118000元,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起转移,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压力机,被告未按付款,仅支付定金2万元。后双方商定原告同意被告退货一台,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规格型号为SK21-25H的压力机,不能返还的则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9000元。

原告星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送货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压力机两台;

对账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将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相互关联,并能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其按合同履行出卖人义务的过程,结合被告收到原告证据后未提出异议的表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K21-25H的压力机二台,合同总价款118000元;被告给付定金2万元,余款货到十天付清;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压力机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有23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压力机二台,被告仅支付定金2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退一台压力机给原告,现原告尚有39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合同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压力机可予支持。被告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主张返还定金,然被告不能返还压力机原告同意将定金抵作货款,只要被告赔偿剩余货款损失,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体现了原告对被告宽容,原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SK21-25H的压力机一台;

若被告青岛金**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压力机,则应赔偿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损失39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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