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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与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以下简称精的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生产铸铁件,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23300.6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领据并经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审批,但被告无力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付款1万元,又以设备抵偿20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800.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昆**司提交入库单(对账单)、领据各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精的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结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3300.6元及原告尚欠被告发票金额197666.08元。当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周**批准付款,但因单位无款可付而未能付清款项。

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97666.37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万元,并以设备抵偿2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结账的单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0500元应在欠款金额中扣减。双方对账后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付款之日应视为被告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日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并未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92800.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精的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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