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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刁**、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天公司)与被告刁**、钱**、钱小*、陈**、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钱小*、被告陈**、陈**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刁**以福建省**有限公司格林美郡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格林美郡二期G10、G11、G12楼工程供应钢材,具体数量和价格以原告送货单上双方签字为准,逾期付款按所欠款每日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指定由钱**负责对钢材进行签收和验收,钱小*作为合同担保人签字。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间向合同约定工地供应钢材总价626万余元。2013年2月,原告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及泰州分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诉讼中,钱**、钱小*分别自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与浦**司及泰州分公司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认为刁**作为买卖合同实际签订者,钱**、钱小*自认自愿承担债务,陈**、陈**作为货物的实际签收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刁**、钱**、钱小*、陈**、陈**向原告货支付钢材款1468900元及违约金(以1468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刁**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2、提货合同单三十六张,证明原告已实际供货,被告钱小*、钱小*、陈**、陈**作为收货人应承担付款给付义务;

3、(2013)扬邗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并查明了合同供货总量及付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钱小*、钱小*共同辩称:一、买卖合同是被告刁**与原告所签,但实际是钱小*与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钱小*是钱小*委托的收货人,陈**、陈**是工地上代钱小*收货的,并且钱小*事后也在提货合同单上补签了名字,故收货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二、因原告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不再将工程交由钱小*施工,并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钢材退还给原告。2012年年底,钱小*、海**司与原告结账,并出具一张付款手续,由海**司直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故原告应向海**司主张钢材款。

被告钱小*、钱小涛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陈**共同辩称:陈**、陈**是海**司的工作人员,仅是代钱小*收货,事后钱小*也签名进行了追认。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陈**、陈**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12年6-9月份海**司工资表五份,证明陈**、陈**是海**司员工。

被告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刁**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需方为浦**司,合同约定浦**司因承包施工位于格林美郡二期G10、G11、G12楼工程需要购买本合同约定的系列钢材;合同列明浦**司所需钢材的品种和数量;需方购买上述钢材产品的时间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上述期限内,需方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将需要的钢材品名、规格、数量通知原告,以便原告组织送货;双方同意按照原告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并结算;需方指定钱**负责签收供方所供钢材产品并对原告产品进行验收;原告交付钢材的地点为需方工程所在地即泰州市高岗区金港北路98号;付款方式为原告先送300吨作为垫资,然后需方每次送货达到100吨当日结清,垫资300吨从送货期当日起到2011年12月之前付40%货款,余款到2012年4月份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所欠款每日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出示收据给需方作为收款凭证,如需方付款相差十天左右不算违约。合同落款处供方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需方由刁**签字并加盖浦**司格林美郡项目部印章(此印章与浦**司所持的印章不一致),第三人钱小*在担保方处签字。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间向合同约定工地供应钢材,钱**、钱小*、陈**、陈**分别在部分提货合同单上签名,其中陈**、陈**签名的提货合同单上也有钱小*的签名。

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浦**司及泰**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3)扬邗商初字第0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原告供应钢材,钢材总价为6268910.8元,其中由买卖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钱**(含钱**与钱小*共同签字的)签收的钢材数额为3195069元,由钱小*(含钱小*与他人陈**、陈**共同签字的)签收的钢材数额为3073841.8元。截止2013年2月25日,浦**司泰**公司、海**司及钱小*共给付原告货款480万元。钱小*在庭审中陈述刁**实际并没有参与该工程项目,其与原告间有买卖钢材合同关系,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钢材转卖给海**司。(2013)扬邗商初字第0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刁**以浦**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无权代理行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浦**司及泰**公司对刁**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刁**的行为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浦**司及泰**公司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二、尚欠钢材款数额如何确定,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应由谁履行;三、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

对焦**,本院认为,原告与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扬邗商初字第0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刁**以浦**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无权代理行为,浦**司及泰州分公司对刁**的无权代理行为也未进行追认,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浦**司及泰州分公司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刁**作为合同实际订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应认定原告与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刁**、钱小涛应共同向原告给付钢材款1468900元。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未付钢材款为1468910.8元。(2013)扬邗商初字第0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所供钢材总价值为6268910.8元,其中共付款480万元,故本案中未付钢材款为1468910.8元。

二、刁**、钱小*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刁**无权代理浦**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且未得到浦**司及泰**公司的事后追认,其相应责任应由刁**承担,刁**应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钱小*在买卖合同担保方处签字,且自认刁**实际并没有参与工程项目,其与原告间有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向原告购买部分钢材转卖给海**司,其接收原告的钢材后理应给付货款,钱小*亦应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按1468900元给付钢材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

对焦**,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其所欠钢材款的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合同约定如逾期未付按所欠款每日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合考虑钢材交易垫资数额、融资成本等具体情况,并适度体现违约金在商事案件中的惩罚性,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属于约定明显过高的情形,故无须调整。

综上,原告与被告刁**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理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钱小*在买卖合同担保方处签字,且自认向原告购买钢材转卖给海**司,其接收原告的钢材后,亦应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刁**、钱小*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钱小*、陈**、陈**虽在提货合同单上签字,但被告钱小*是作为合同指定收货人,被告陈**、陈**是代钱小*签字收货,且事后也得到钱小*的签名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小*、陈**、陈**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钱小*关于被告钱小*、陈**、陈**仅是收货人,无须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钱小*关于原告所供钢材有质量问题已返还部分钢材给原告及已经向原告出具还款手续,由海**司直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待其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案处理。被告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刁**、钱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限公司钢材款1468900元及违约金(以1468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22元,由被告刁**、钱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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