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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康**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用面料,2014年7月23日,双方结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3738.34元,后经催要,被告又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73738.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康**司立即支付货款173738.34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泰**司当庭提交企业对账函一份、码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企业对账函由我方出具是事实,但原告供应的货有质量、数量问题、并且原告延期交货,造成我方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扣减货款10万元。

被告康**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用面料,2014年7月23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73738.34元。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手书备注:近期待本公司把账目数目、质量、前面余留的问题对清,希望配合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付货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3738.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的货有质量、数量问题、并且原告延期交货,要求扣减货款1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反诉状、缴纳诉讼费、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73738.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4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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