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扬**公司、河南国**限公司、江苏鑫**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唐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81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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