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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材料厂与扬州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市**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元厂)与被告扬州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厂委托代理人汤*、孙*,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元厂诉称:2012年4月8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先后订立三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沸腾炉砌筑材料,货款总计6698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385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38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38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新元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4月8日买卖合同(含增补合同)一份、2012年8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定作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共计669853元;

2、合同的材料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约供货及货款构成;

3、验收证明两份,证明格**源工地和江**工地的项目已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7月5日完工并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一、三份合同总价款应为662080元,被告已付款446000元,但原告仅开具26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兴隆工地项目已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格**源工地和江**工地的项目已经开车,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提供给江**工地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发给格尔**责任公司的函、全鑫**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联系函各一份,证明格**源工地和江**工地的项目均未开车;

2、照片两张,证明江西全鑫工地的项目内衬全部开裂,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3、机票四张,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雨到格尔木去谈格尔木豫源项目的开车事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沸腾炉砌筑材料,交货地点为兴隆工地,货款总计26万元,付款时间为一星期内付10%的定金,发货前付4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付40%,留10%质保金一年付清。后双方就兴隆工地签订增补合同,约定增加供应7773元的货物。

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全鑫工地提供沸腾炉砌筑材料,货款总计190080元。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格尔木豫源工地提供沸腾炉砌筑材料,货款总计212000元。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约定均为发货前付50%,安装结束合格后付20%,并开具全额发票。开车2个月无质量问题再付20%,留10%作为质保金,交付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总计669853元,被告共支付货款446000元,原告就三份合同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虽然按合同约定供货,但合同对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不能举证证明兴隆工地项目已经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也不能举证证明格**源工地和江**工地已经开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被告所欠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淄博市**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34,由原告淄**质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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