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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锻**限公司与广东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锻**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与广东韶**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锻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JB36-315压力机一台,货款8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货款的30%,发货前预验收合格付货款总额的65%,货到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尾款5%。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经付拖欠的货款40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

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

原告当庭提供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的压力机验收合格;

原告当庭提供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韶配动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双方买卖交易的过程,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力机一台,货款81万元,分期付款,其中尾款5%在交付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验收合格。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调试验收单、被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应从约定付款时间的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锻**限公司货款405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锻**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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