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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洋洲与潘*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潘*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进的委托代理人魏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地砖等产品并负责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业务关系单位代向被告发货13批,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林**等人签收,产品及加工费总价款为164274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7月5日前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潘**给付货款及加工费16427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销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发货单,材料结算单,林**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潘*进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2年1月21日两次共汇款10万元给原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中,有5张不是林**签收的,被告不予认可,谁收的货原告向谁主张货款,这5张单据的总货款是2848元。在收到货的8张发货单中,2011年12月20日的发货单中第七批货已退回,2011年12月25日发货单上的货已全部退回,价款为13500元,被告实收原告货物总价款为147926元。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故不同意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银行转账回单,广州市华**扬州分公司在承揽宜兴**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出现的问题的附件的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地砖等产品并负责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业务关系单位共向被告发货13批,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林**等人签收9批,其他人员签收5批,产品及加工费总价款为164274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7月5日前结清货款,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2年1月21日两次共汇款10万元给原告。被告认可收到货的8张发货单中,2011年12月20日的发货单中第七批货已退回,价款已从原告计算的货款总价中扣除。被告否认收到货的5张发货单据的总价为28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发货单,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单,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12月25日发货单上的货是否已退回?

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这张发货单上之所有“退回”的字样,是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对帐时,确认2011年12月20日发货单上第七项产品退货时在该单据上书写了“退回”二字,12月25日的发货单就垫在12月20日发货单的下面,而原告的发货单本身就可以印写到下一张,这样在当时垫写在12月20日下面的发货单据即12月22日的发货单、12月25日的发货单上就有了同样的“退回”二字,这两张发单上面的“退回”二字都是在12月20日发货单上书写“退回”二字时印下去的,而12月22日及12月25日发货单上的货根本就没有退回。被告认为2011年12月25日的货真的是退回去了,发货单是原告自己保管的,字也不是被告写的。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也难以决断: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5日的发货单上,确实有“退回”二字的印写体,但这两个字与2011年12月20日发货单上的两个字大小、结构、走向及字旁的符号都完全相同,极有可能就是在12月20日发货单上书写时复印下去的,但又不能确定,进行必要的鉴定方能查清,因此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可由原告另案单独主张该权益较为合宜。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付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5张发货单不能证明是被告签收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扣除有争议的货款13500元及已付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792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口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洋洲47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2000元,被告潘**负担1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5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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