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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天**限公司与扬州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扬**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天**司与被告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整机货款金额57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销售给被告其他零件款48505.60元,合计105505.6元。被告陆续偿还19000元,尚欠86505.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银行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销货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及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11月起就产生买卖缝纫机设备配件以及整机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20台佳岛电脑平车的销售合同,货款金额57000元,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按约交付上述佳岛电脑平车。另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销售给被告缝纫机设备配件货款累计48505.6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19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50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11月起就产生买卖缝纫机设备配件以及缝纫机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买卖20台电脑平车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他配件往来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利息的承担对被告有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天**限公司货款86505.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81元,诉讼保全费890元,合计1871元,由被告乔**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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