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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迈**限公司与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迈**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比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迈**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苹果版电脑400台,每台单价为7000元,合同总价为28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电脑160台,价款为112万元,被告已经给付货款89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外出躲债,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货款无法追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800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2、货物签收确认单四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苹果版电脑160台。

被告辩称

被告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苹果MD760CH/A计算机400台,单价7000元/台,总货款280万元。交货方式:本合同货品分批次交付,每周交付一次。每批次交付数量由双方共同商定,但每次不低于30台。付款方式:甲方(被告)每批次预订货品签订书面通知时,支付订金,为当批次货品总额的10%;在每批次货品乙方(原告)交货、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当批次货品总额的50%;在每批次乙方交货并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当批次货品总额的40%。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当批次货品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发生除外。双方还对验收方式、质保规定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则依法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供货30台、40台、90台,被告收货后已支付货款892000元,尚有228000元货款未付。

上列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货物签收确认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已供应苹果电脑160台(7000元/台,价款112000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228000元货款未按约支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8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在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迈**限公司货款228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迈**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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