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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以下简称淮口船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口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按被告张**要求向被告淮口船厂提供钢材,2012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张**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钢材款20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淮口船厂立即给付货款204500元,被告张**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淮口船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作为投资人,其本身并不从事钢材买卖业务,其所欠钢材款是被告淮口船厂购买钢材所欠。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与淮口船厂无关,系张**的个人行为,张**虽然本身不从事钢材买卖业务,但并不表示所购买的钢材一定用于淮口船厂,本案所涉钢材款是被告张**代朋友购买钢材所欠。

被告淮口船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系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钢材款贰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被告淮口船厂系被告张**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系被告淮口船厂的投资人,其就钢材款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张**的职务行为,被告张**投资的淮口船厂与原告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淮口船厂理应支付货款。在被告淮口船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被告张**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关于本案所涉钢材款是其代朋友购买钢材所欠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淮口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204500元;

二、若被告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周**债务,则被告张**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被告张**、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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