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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雪琴独任审判,于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钢管的业务关系。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8664.52元。次日,被告给付10万元,原告同意抵充货款12万元,下欠158664.52元由被告速全额付清,为此双方订立了协议书。但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664.52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协议书、应收账款询证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履行能力有问题,要求打折后分期付款,并且不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钢管的合同关系,2012年1月19日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8664.52元,以及被告应“速全额付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钢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确定数额的货款。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被告欠货款的数额,并明确被告应速全额付款。在合理的期限之内,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1.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要求对所欠货款打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664.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57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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