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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向被告供应玻璃纤维纱,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立下欠据一张,欠我货款25900元,后被告偿还1100元,余款24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2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2辩称:我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欠原告的是纱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给我开具税票,现在被告欠我60万元税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纤维纱,2012年11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某纱款25900元正”。后被告偿还1100元,余款248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向其开具税票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某某2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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