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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江苏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独任审判,并于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订购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1841345元的钢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41345元,约定分期付款,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计息付给原告,如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则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1841345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月率1.1%计算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钢材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841345元的钢材,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逾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同年8月12日双方就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1841345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此货款总额的70%,30%的余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每三个月付一次,分四次平均付清;剩余30%余款由2013年9月1日开始计息,计息标准为月息1.1%,但利息必须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在2013年8月30日前未能及时付足货款总额的70%,其逾期部分按月息2%计息,利息必须每月付清,若逾期超过一个月,需承担逾期每天万分二的违约金。剩余30%如每到三个月未能及时支付则按月息2%计息,若逾期超过一个月,同样需承担逾期款每天万分二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中、下旬给付利息257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虽有部分未到期,但被告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月利率1.1%承担利息,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且其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1%承担的利息已能弥补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系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货款184134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25778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13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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