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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与被告扬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长江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焊接材料,至2010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1000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1年1月10日将货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新长江公司提交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焊接材料,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货款241000元未付。2010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2011年1月10日付货款,如无法兑现,以钢材冲抵(最后一次)。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41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承诺按期给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货款24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241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扬**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6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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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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