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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永升化工厂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山市永升化工厂(下简称永升化工厂)为与被告杭**限公司(下简称胜利印染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叶**、朱**、被告胜利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升化工厂诉称:2000年3月5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办的杭州**限公司(下简称晨**司)、杭州**限公司(下简称荣**司)发生业务往来,自2001年开始,全部业务转入被告单位。自2000年3月5日至2000年12月23日,原告共向晨**司供货价值341785元,收到该公司货款262320元,余欠款79465元转入被告单位由被告支付。2001年开始,原告直接向被告供货。原告直接向被告供货总价值2690959.5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含支付晨**司欠款79465元)2228302.5,尚余542122元货款被告未支付。该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2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永升化工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157页),欲证明原告供货情况以及被告应付货款(荣**司9610元,晨**司341785元,胜利印染公司269959.5元)。

2、增值税发票(153页),欲证明原告供货情况以及被告应支付的货款。

3、付款凭证(69页),欲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荣**司9610元,晨**司262320元,胜利印染公司22283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胜利印染公司辩称:晨**司和荣**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胜利印染公司从未承诺帮晨**司和荣**司支付欠款。胜利印染公司的欠款需核对后支付。

被告胜利印染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晨**司、荣**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晨**司、荣**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对本案不具证明效力。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升化工厂自2001年起与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2月10日至2007年11月18日,永升化工厂共向胜**公司提供价值2690959.5元的货物。胜**公司自2001年4月2日至2006年6月27日共向永升化工厂支付货款合计2228302.5元,尚余货款462657元。

本院认为,永升化工厂与胜利印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胜利印染公司没有结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永升化**染公司承诺并支付晨**司货款79465元的事实为胜利印染公司所否认且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胜利印染公司已向永升化工厂支付货款2228302.5元,尚欠462657元,故本院对永升化工厂主张支付货款4626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以上金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永升化工厂货款462657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31元,合计12452元,由原告江山市永升化工厂负担1379元,被告杭**限公司负担1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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