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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有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纺织)与被告扬**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后,东**业在答辩期内提起买卖合同质量赔偿之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8月12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东纺织委托代理人王**、东**业委托代理人马**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裕东纺织诉称:2012年度,东东布业欠货款3259.50元。2013年1月5日、7日、10日,裕东纺织三次分别送货14.2135吨、0.025吨、6吨,1月10日东东布业退货8.225吨。至此,东东布业欠货款251343.75元。2月18日左右,东东布业付款5万元。现要求东东布业立即支付货款201343.75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裕东纺织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度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若干,证明东东布业欠货款3259.50元;

2、送货联系单三份、退货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7日、10日裕东纺织送货的数量和单价,及1月10日退货的数量,进一步证明东东布业所收货物的价值及所欠货款的数额;

3、开具于2013年1月5日的增值税发票三张(注明作废),其价税合计与1月5日的送货联系单注明的金额一致。证明双方事先谈好了单价后裕东纺织送货,并随车带了增值税发票,是东东布业为了少付款而提出不开票请求;

被告辩称

4、证人顾**的证言,证明其代表裕*纺织主张权利时东**业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证人顾*乙证言,证明1月10日受裕*纺织委托送货到东**业卸货结束后,东**业提出退回1月5日的部分货物。

东东布业辩称:2012年度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虽真实,但东东布业不欠裕东纺织货款。2013年1月裕东纺织送三次棉纱属实,但双方未谈妥价格,收货人只对货物数量负责,所以送货联系单上注明的单价和金额不真实。且该批货物存在强力低、棉结多、三丝严重等肉眼即能发现的质量问题而退回8.225吨,其余应裕东纺织法定代表人请求尽量使用,并答应每吨降价3000元。但因该批棉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东东布业织出的5000米布滞销。故提起反诉,要求裕东纺织赔偿损失74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东东布业提供证据如下:

1、裕东纺织王**出具的对账单,注明的单价与送货联系单的单价不同,证明送货联系单上的单价不真实;

2、加工合同、收条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应裕东纺织王**请求并同意降价3000元/吨的情况下,对1月10日所送6吨棉纱委托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织布)纺织,裕**司应承担因棉纱质量问题而多支付的加工费18000元;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恒基织布为东东布业加工6吨棉纱织布,因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东东布业同意增加加工费18000元,并已部分支付;

4、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因裕*纺织提供的棉纱有质量问题,致该合同项下的5000米布退货,损失56500元应由裕*纺织赔偿;

5、照片复印件及下机产量日报表各一份,证明有5000米布库存。

对东东布业的反诉,裕*纺织辩称:裕*纺织与东东布业的法定代表人确定单价后,裕*纺织在送货联系单上注明,之前发生的交易都是如此,所以送货联系单上的单价是真实的。只是东东布业要求税款从货款中扣除未接受增值税发票,并认为价格高退回部分棉纱,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其提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故应当驳回东东布业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裕*纺织多次向东东布业提供棉纱,除第一次外送货联系单均注明了单价和金额,并与增值税发票基本对应。2013年1月5日,裕*纺织送21支棉纱14.2135吨,送货联系单上注明单价20500元/吨,备注有“发票随车”。当日,裕*纺织开出三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91376.75元,与送货联系单上的金额一致。同月7日,裕*纺织又送棉纱0.025吨,单价20800元,金额520元。同月10日,裕*纺织送棉纱6吨,单价20800元,金额124800元。三份送货联系单均由东东布业同一保管员签收。1月10日当天,东东布业退回棉纱8.225吨,由送货车辆带回。

2013年4月11日,裕*纺织法定代表人王为东向东东布业出具对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上年结欠货款3259.50元;2013年1月5日、7日、10日分别发纱14.2135T、0.025T、6T,单价均为18500元(无税);2013年1月10日退纱8.225T;2013年度货款为222249.75元(不开票价格);2013年2月20日付款50000元;欠货款175509.25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裕东纺织提供的棉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东东布业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裕**织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裕**织与东东布业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检验期间,则对棉结多、三丝严重等外观瑕疵,在签收送货联系单的同时应当检验发现。但东东布业的保管员并未提出。应视为接收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2、1月5日收货14.2135吨,1月10日就退回8.225吨,东东布业主张其余棉纱也有质量问题但未继续退货。况且在认为前批货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东东布业又收下后批相同规格的棉纱6吨。这明显违反常理。3、东东布业主张裕**织请求其尽量使用有质量问题的棉纱、降价3000元/吨等,仅有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委托恒基织布加工、5000米布库存等,缺少与裕**织提供的棉纱有质量问题的联系,不能证明其质量问题主张。

裕**织与东东布业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棉纱的合同,但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裕**织提供了棉纱,东东布业应当支付价款。东东布业主张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裕**织要求东东布业支付所欠货款,应以支持。2012年度的交易,裕**织提供了送货联系单和增值税发票,主张东东布业欠货款3259.50元。东东布业承认送货联系单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主张不欠货款未提供付款依据证明,不予采信。东东布业提供的对账单,注明涉案买卖的棉纱单价不含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以不含税价结算的约定无效。2013年1月份三次送货,裕**织在送货联系单上注明的单价不同。因双方间无书面合同约定单价,结合2012年度交易时的操作习惯,以及裕**织法定代表人出具对账单时统一了单价,确定以送货联系单上较低价格结算。交易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裕**织要求东东布业承担自2013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可自主张权利时起要求东东布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射阳**有限公司货款199536.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射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扬州**限公司开具246276.7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射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扬州**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合计5160元,由射阳**有限公司负担50元,扬州**限公司负担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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