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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汽**限公司与华北**套公司、迁**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汽**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集团)为与华北**套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迁**电公司(以下简称迁**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更换承办人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华**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6日依法裁定驳回。华**公司不服裁定,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杭**院于6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汽**团诉称:1992年6月8日,原告与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其为经销商、迁**公司为最终用户的15000KW汽轮发电机一套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410万元(原为38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付款期限与条件。截止2003年4月17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及运费63万元。当日原告与迁**公司协商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4万元运费,因迁**公司已付给华**公司,要求原告与华**公司直接结算;余款61.6万元迁**公司用汽车一辆抵偿32万元,剩余29.6万元从2003年8月起至2004年12月止分六次还清。同时,迁**公司还承诺,如若不能按期付款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迁**公司仅履行了以物抵债部分,对29.6万元的付款计划却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对自己方应承担的义务却不能完全履行,其行为既违背了商业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29.6万元及运费1.4万元,共计31万元;二、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2404.7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之一切费用。

原告汽**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证据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证据1中合同的价格。

证据3、2003年4月17日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本案的纠纷达成还款意见及第二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迁**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集团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3可互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汽**团与华**公司于1992年6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汽**团向华**公司提供驱动15000KW汽轮发电机一台,价格为380万元(后调价至410万元);货款分四期在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最长不超过全部货物发运后的六个月;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8个月。双方还指定收货单位为迁安市热电厂筹建处(即迁**公司)。合同签订后,汽**团按约交付了汽轮发电机,而华**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为此,汽**团与实际收货方迁**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迁**公司欠汽**团汽轮机货款616000元,用“凌志”轿车抵偿320000元;余款分别于2003年8月归还30000元、12月归还50000元,2004年4月归还50000元、8月归还50000元、10月归还50000元、12月归还66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迁**公司如未按期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给汽**团。对14000元运杂费,双方约定,因为迁**公司已支付给华**公司,故由汽**团向华**公司直接结帐。协议签订后,因迁**公司仅履行了以物抵债部分,故原告汽**团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汽**团与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与迁**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均确认有效。在华**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汽**团与迁**公司就华**公司所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明确了欠款方为迁**公司,因此,该协议书实质是对汽**团与华**公司原签订的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此时还款的义务主体已由华**公司变更为迁**公司。因此,汽**团据此要求迁**公司归还货款、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汽**团要求华**公司共同归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汽**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4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汽**团与迁**公司在协议中并未确认该运费由迁**公司支付,故汽**团要求迁**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汽**团与迁**公司在协议中虽约定该运费由汽**团直接向华**公司结帐,但该约定并未得到华**公司的认可,且在本案中,汽**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费的发生,故汽**团要求华**公司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电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汽**限公司货款29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电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汽**限公司利息42404.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6元,由被告**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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