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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县**限公司与浙江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奉新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司)为与被告浙江物**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产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司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物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司诉称,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07201-T07203,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仿首饰一批,总价值364691.19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6469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物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合同的原件及供货凭证,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货物是义乌厂家生产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森**司出举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双方是通过传真的形式订立合同的,所以只有复印件。

2、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交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付款,并已经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3、通知,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销售合同、报关单、海运委托书、进仓通知单,欲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已经将相关的货物发往国外,这些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被告物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口货品一定是有合同原件的,供货必须要有工厂的出货单或者公司的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但是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提供发货的凭证。对证据3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王**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4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的签字,对报关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报关单上的产地是杭州,不能证明是原告供货。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原告证据1虽然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报关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海运委托书、进仓通知单与报关单相关内容能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物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未收到,但从原告提供的报关材料中可见,被告曾向国外出运三批仿首饰,该三批仿首饰的品名、数量、重量均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且被告不能说明该出运的三批仿首饰的来源,同时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至今未对发票的内容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新县**限公司货款36469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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