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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为与被告任跃*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更换承办人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被告任跃*于2007年2月19日打电话给原告要购香烟,原告予以同意。次日,被告如约过来拿了香烟,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07年2月26日全部还清。但到期后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唐**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签字确认欠款2970元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20日被告任跃*从唐*处购买香烟后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民币2970元,于2月26日全部还清,若迟一天还加500元利息。同年3月,原告唐*在被告任跃*出具的欠条上书写了“中华1条450元,阳光利群1条330元”的内容。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2970元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就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由原告自行添加的“中华1条450元,阳光利群1条330元”部分,原告诉称得到被告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跃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货款297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任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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