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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林**、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根诉称:原告曾陆续供应被告建造新华集团**寓6厂房水泥,截止2007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86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5866.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发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经过涂改的,没有法律效力,发货单位不是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认为原告马**的证据经过涂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交的发货单系由杭州**限公司签发,发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陈**,验收人为被告张**,不能证明原告马**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诉称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存在买卖关系,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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