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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浙江野**杭州分公司、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下简称漏电开关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野**杭州分公司(下简称野风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限公司(下简称野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电开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周*,被告野风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野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漏电开关公司诉称:被告野风建设公司系位于杭州市文二路毛家桥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工程施工期间,因其一标段弱电工程施工,急需一批电缆、配电箱等弱电工程材料。当时的毛家桥项目负责人徐*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缆、配电箱等材料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到毛家桥项目一标段和六标段的施工现场,但要求先送货后付款。基于信任,原告在2003年5月至9月期间陆续将一批电缆、配电箱等材料送至位于西湖区的毛家桥工程项目部,总价值80827元。但被告仅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在经原告多次催讨,项目负责人徐*多次承诺付款,并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小额现金货款。2006年6、7月间,徐*多次以短信方式向原告承诺付款,但都未兑现。至原告起诉时至,被告尚欠电缆及配电箱材料款7082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野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708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52元(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58%从2006年6月30日计至2007年6月30日),共计74777元,由被告野风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野风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野风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从未接到过毛家桥的工程,对毛家桥工程不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野风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时效;2、原告涉诉的工程在2003年已经完工,野风建设公司的财务帐上显示原告与被告从未发生过材料款业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漏电开关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配电箱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野风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货物运送单以及入库单(共13页,33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野风建设公司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金额80827元。

3、催款函以及邮件单,欲证明被告野风建设公司尚欠货款70825元。

4、手机短信内容摘录(时间为2006年6至7月份),欲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承认欠款以及多次承诺付款事实,该负责人办公地点在被告野风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单位。

被告野风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野风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野风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货物真实交付情况有异议,公司未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证据3没有收到;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野风建设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没有原件,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徐*、许**、李**、邢**的身份情况不清楚,2004年7月6日的送货单收货人只有一个字,表述不明确,身份不清,以上送货单在法律上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并且对证明的事实也有异议,通常弱电工程1-2个月就可以做成,而送货单的时间跨度有一年之多,不合情理。证据3没有收到过,公司总部在东阳,邮件是寄至杭州,退一步说,催款函邮若寄到我公司,也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短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上述货物签收人员系被告野风建设公司的职员并且享有签收货物权利,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被告野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对证据3原告未有催款函已经送达的相关依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短信内容发自案外人徐*,原告没有徐*有权代表二被告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的相关依据,对本案不具证明力。

综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状所称与野风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野风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漏电开关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被告野风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逾期利息以及被告野风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原告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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