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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智能控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下称瑞**司)为与被告杭州智能控制设备厂(下称设备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兰,原告于2005年4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欠货款16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瑞**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0077182)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应支付的货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各1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应支付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设备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瑞**司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瑞**司供给设备厂规格为480的法兰200片,单价为84元/片,计货款16800元。2005年4月6日瑞**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给设备厂,但设备厂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被告设备厂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设备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智能控制设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货款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智能控制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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