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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有限公司与杭**和反光**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台**公司)为与被告杭**和反光**公司(以下简称为志**司)、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志**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一家反光材料生产企业,2006年期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反光材料。至2006年1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335.99元,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7335.99元并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137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5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志**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杨**是志**司的单位职工,是公司指派进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公司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和本人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本人代表志和公司职工签字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台**公司出举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与临海夜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的事实。

2、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在对账后,支付10000元,现尚欠177335.99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志和公司出举证据如下:

1、电汇凭证,欲证明志和公司是与临海夜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

2、任职证明,欲证明杨**是志**司职员,对账单上被告杨**的签字是职务行为。

3、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志和公司与临海夜光明**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志**司对原告**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临海夜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完全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志**司与临海夜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经济业务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与原告无关,系与临海夜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与临海夜光**限公司发生业务,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志**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杨**系职务行为,原告的行为系与杨**发生,只是杨**索要部分货物发票,所以开具发票到志**司名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具发票给志**司是为了业务方便。

被告杨**对被告志和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志**司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志**司的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志和公司与临海夜光明**限公司素有业务来往,2006年9月9日,临海夜光明**限公司向被告志和公司及杨**出具对账单,被告志和公司职员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于被告志和公司与临海夜光明**限公司之间,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临海夜光明**限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且原告未能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7元,合计3372元由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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