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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航**限公司与上海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航**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航星电器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振**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0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星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及委托代理人郑**,证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6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85306.94元工程配电箱(柜)设备等货物。同年11月19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杭州之江路钱江新城),并由被告经办人赵*签收。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工程配电箱(柜)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附订货清单)、货物总价。双方还约定原告货送到后付90%货款,通电后一星期内付10%。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5306.94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意,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据了解,向原告购货的是赵*。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是书写了被告单位名称,但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和赵*的买卖合同是赵*个人签字。买卖双方全称与签名不符以签名为准,可见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赵*。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不能证明是和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仅证明是赵*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与赵*之间的施工合同,本案是赵*个人行为,只是工地在被告的工程地而以,本案与被告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航星电器公司出举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合同签字的是赵*,但合同的报价单由被告盖章确认该批货物用途是被告工地,也确认赵*是该工地的经办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2、报价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单价及总价。

3、送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5306.94元的货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上**公司出举证据如下:

1、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欲证明被告与赵*之间是钱江新城之江路地下通道三标段项目的分包关系;合同标的为593513.2元,证明赵*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2、赵*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赵*的身份情况。

3、证人赵*的证言,欲证明赵*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谁和谁发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发表意见,同时对证据1认为卖方确实是原告,但买方不是被告,买方签字的是赵*,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任何东西;对证据2认为2006年11月20日的公章系被告单位的,但当时仅证明货物是由赵*个人购买的,被告方只是在买卖合同中出于证人地位,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赵*本人签字,与被告方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同,认为该合同原告方不知道,从该合同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合同第3条第1项规定的内容可见合同系8月签订,要求6日安装,再看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见与本案原告原告之间的购买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没有指明被告与赵*所谓的承包关系是什么项目、什么地方,附件上也不能说明被告与赵*之间是承包关系,有设备的清单但不能说明是赵*购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工程设备的安装是不得分包的,即使能分包也应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只有单位才能取得相应的资质,即使该合同存在也是无效的,该合同显示有管理费,证人赵*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说明其与被告之间是规避法律的挂靠关系,即使挂靠存在,被告也应承担责任。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因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益关系,不管是承包还是挂靠还是无效合同关系,从现在看是有利益关系的,证人陈述其尚有40000元未支付,说明有利益关系,报价单上已经说明设备用于什么地方,无须被告盖章作证明。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系证人赵*证言,虽赵*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出具书面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赵*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9日,原告将价值85306.94元的配电箱交付给赵*,并由赵*签收。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赵*就前日所送货物补签工程配电箱(柜)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赵*在买方一栏中签字。同日,被告在报价单空白处出具书面证明:“以上配电箱是城市阳台之江路地下通道及管廊三标所用,购买人赵*。”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赵*在经办人处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中买方是被告还是赵*个人,从原、被告所举证据看,买卖合同中在买方一栏中签字的是赵*,在报价单中被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证实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所用的工程,并证明货物购买人系赵*,同时赵*的证言坚持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因此可见被告在报价单上盖章时并没有与原告就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在盖章时写明经办人是赵*,故据此认为系赵*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盖章行为系基于其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盖章与其证明的真实意思割裂开来,仅从盖章行为及对经办人的描述来确定被告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航**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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