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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有限公司与杭州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为与被告杭州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殷晋予,被告晓**司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外购件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共计20套,价款9960.2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60.20元,并赔偿损失689.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外协件订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2、货物运单一份;

3、付(送)货单一份;

上述证据2、3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12月6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4、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晓**司辩称: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时产品已散架了,原告要求被告帮忙,被告才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产品。客户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同时开具发票,但原告来人收款时却未带发票,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后原告又在网上发表投诉原告的内容。在原告删除其在网上发布的投诉被告的内容并开具发票后,被告愿意支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晓**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晓**司对原告天**司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录音光盘可能有作假的内容,但并不否认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系复制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4日,原**公司与被告晓**司签订《外协件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轴承14套,货款共计9960.20元(不含税),并约定提货后3天内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向被告晓**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晓**司因原**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晓**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天**司未依法向被告晓**司开具发票,均有过错,但被告晓**司违约在先。原告天**司未依法开具发票并不能作为被告晓**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原告天**司要求被告晓**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有限公司货款9960.20元;

二、被告杭**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有限公司损失6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元,由被告杭**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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