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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城北烘喷漆厂(以下简称城北漆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城北漆厂的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玉石塑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塑粉购销业务往来,2004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898785.20元的塑粉,被告共计支付了763171.20元,余款135641.00元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6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玉石塑粉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截至2004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898785.20元的事实。

2、进帐单,欲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63171.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城北漆厂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因为玉石塑粉公司最后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再加之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已无支付能力,能否少支付部分款项。

被告城北漆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城北漆厂对原告玉石塑粉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玉石塑粉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石塑粉公司与城北漆厂因买卖塑粉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城北漆厂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城北漆厂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玉石塑粉公司要求城北漆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玉石塑粉公司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城北烘喷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限公司支付货款135614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6.5元,由杭州**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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