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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有限公司与建德**制品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德**制品厂为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钱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30日,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喷胶棉59444.03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尚欠货款29444.03元未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444.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货单原件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职工共收到原告价值59444.03元的货物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七份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条原件,与提货单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9444.03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自认足以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制品厂货款人民币29444.0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元,由被告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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