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我是经营机动车配件的经营户,被告向我购买机动车配件时都是在售货单上签字,以示欠款。到2008年5月23日止,被告尚欠我配件款人民币443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43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钟**签字的售货单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动车配件,现尚欠人民币443元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其自行保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完成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就有权收取货款。被告收取货物,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货款人民币44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钟**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