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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陆**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叶再青、林一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再青、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我是经营机动车配件的经营户,两被告在经营汽车运输时,向我赊购汽车配件。到2008年5月23日止,两被告尚欠我汽车配件款人民币4585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5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再青、林一丹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两被告签字的提货单据原件二份和原告开出的与提货单相对应的收款收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汽车配件,现尚欠其汽车配件款人民币4585元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其自行保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完成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就有权收取货款。被告收取货物,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再青、林一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货款人民币458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再青、林**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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