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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油漆店购得油漆等材料,共计货款8500元。因被告当时未及时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均无果。现被告已举家外出打工,无从催讨,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8.80元(从200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本案开庭之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此继续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油漆买卖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即时付清,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8500元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8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08.80元(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连同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陈**负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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