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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螺丝刀柄买卖业务关系,2006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55.3元(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3月底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元事实,但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之间未对利息损失作出约定,但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货款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55.3元(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3月底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裁判结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元,由被告蒋**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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