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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与被告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钢材。2006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于2007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840元;2、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216.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欠原告唐**材料款人民币36730元,此款被告刘**从2008年4月始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唐**7346元,至2008年8底前付清;

二、若被告刘**有任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唐**有权申请全额执行。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刘**负担。

当事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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