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温州**锈钢焊管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为与被告温州市巨成不锈钢焊管机械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巨成不锈钢焊管机械厂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因生产不锈钢管子的焊缝、整平需要向被告购买液压整平机和垂直液压控制锯台。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二套设备,价格每套为82000元,合计164000元,并约定先由原告支付定金40%。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现金70000元,2013年6月2日又支付10000元,但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却违约,未向原告交齐机械设备,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5600元,并返还原告预付款47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80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

3、设备购销合同书及内整平配置清单,证明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被告违约事实。

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4、被告的投资人方**出具的领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管机械厂没有答辩。

被告温州市**管机械厂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合同约定了:原告提货前付款25%,安装调试后支付到货款的95%,一年保修到期支付余款;被告应在3天内安装,被告向原告的交货日期在合同签订后15天交一台、再过15天交一台。合同签订后,机器的部分配件,也没有予以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温州市巨成不锈钢焊管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部分预付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原告提货前付款25%”,所谓的货物当然是指合同的标的物,即液压整平机和垂直液压控制锯台,但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组装液压整平机和垂直液压控制锯台的配件,也无法予以安装,没有形成原告可提货的条件,致原告至今无法向被告提货。故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且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原告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认可,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虽约定了定金为货款的40%,但约定的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自行调整为20%,现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即164000元*20%*2u003d656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80000元,扣除定金164000元*20%u003d32800元后,剩余的预付款472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其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已交付的部分配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彭**与被告温州市**管机械厂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

二、被告温州市巨成不锈钢焊管机械厂双倍返还原告彭**定金65600元,返还原告预付款47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