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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姜**、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杨**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恩诉称:原告从事塑料颗粒销售生意。被告姜**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201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姜**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7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47000元,余款7万元货款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杨**没有答辩。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核,欠条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原、被告对货款偿付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姜**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姜**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偿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姜**经原告催讨没有偿付,已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所欠货款被告杨**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货款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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