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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周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限公司为与被告周铅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铅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限公司诉称: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皮革,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周*结欠原告公司皮革货款共计975821元,由被告周*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支付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货款975821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立即支付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货款651209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底欠原告货款97582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没有答辩。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对账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将32461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原告的部分债权。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209元。另原、被告对货款偿付的时间没有约定。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限公司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周*今尚欠原告货款651209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周*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偿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周*经原告催讨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限公司货款65120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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